一、被告人yyy主观上被动地服从领导的指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1、从整个事件来看,该行动是根据河北省“两院”、“两厅”《关于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通告》,在“严打”的大背景下进行。被告人主观上完全是服从劳教所所长和副所长等领导的决定和级指令,进而为了落实刘玉军的下落,并对是否存在包庇窝藏行为予以查实。其主观上绝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2、yyy身为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已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公务员法》第54条之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可以说,换做任何一名有组织纪律的干警,都会服从领导的指挥。因此,yyy主观上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yyy客观上只参与了合法的统一追逃行动,而未参与留置、讯问、殴打等违法行为。应对其行分阶段予以查实,其并未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
1、该事件发生地点适法。2、该事件实施主体适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警察法》都规定了公安机关干警的留置、询问的权利。3、更为主要的是,yyy参与行动是其职权行为,也只参与了抓捕行动,属于服从命令的正当行为,而后续对被害人的留置、讯问、殴打等违法行为都与被告人无关。
因此,yyy不应当对后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